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的有:

1、物证,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痕迹。其特点是以物品的外部特征、物质属性以及它所处的位置,来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

2、书证,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证人不同。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是自诉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负有当事人的义务。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也享有证人所没有的一些权利,如在审判中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参加法庭辩论等。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既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人对自己犯罪情况的供述,也包括声称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各行业的专家对案件(项目)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鉴定意见一词最早是在美国使用,其实质是一种证人证言。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指派的勘验人员对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和有关证据,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所作的记录,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定种类之一。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或者电子设备存储的资料、数据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是指以物理方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部及其存储器当中的指令和资料,包括计算机程序和程序运行过程中所处理的信息资料。

刑事证据的三性原则是:

1、客观真实性。这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是真实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包括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非上述法定人员所收集的证据,法律不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

2、证据的关联性。这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或原物。采用副本、复制件或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录像或照片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

3、证据的合法性。是指从规范上看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乎法律的规定。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