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二次饮酒情形的认定处理。《意见》第4条第4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的,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相较于2013年意见,对呼气酒精检测和提取血液前故意饮酒的,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饮酒的情形。这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行为人醉驾肇事后,民警到达现场前或者到达现场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现场或者逃离现场在其他地方故意饮酒如何认定处理的问题。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一般情况下本就已经饮酒,只是企图以二次饮酒的方式制造事实不清的乱象,从而逃避法律追究。此时,因为已经无法还原再次饮酒前的实际饮酒状况,导致对再次饮酒前是否属于醉酒存在疑问。在这个问题上,《意见》延续了2013年意见的认定思路,如果最终实测的血检结果达到80毫克/100毫升,就认定行为人属于醉酒。这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推定,推定的前提是存在以下的基础事实:一是确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之前已经饮酒。这一点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共同饮酒人员证言、饮酒场所监控视频、目击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二是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种逃避法律追究的心理状态是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中推断出来的。在规定的这种两种情形中,行为人已经知道其要面临执法检查,其应当做的是配合检查、处理,而不应当做出再次喝酒的举动,如果做出这些举动就可以推断其是为了逃避追究。三是再次饮酒后实测结果达到了80毫克/100毫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