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3)关于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情形。对于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形,《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作了较大修改,将原规定的9种情形减为5种,其中删除2种、调位2种,并对保留的除兜底项之外的4种情形均作了修改。其一,关于删除的情形。删除原第5项的主要考虑是,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主要是指为获取吸食毒品所需资金而少量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对于贩卖毒品数量达到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有吸毒情节的被告人,不宜认定为以贩养吸者,且吸毒情节对其贩卖毒品数量认定的影响并不大,这与《武汉会议纪要》加大对吸毒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的精神一致。删除原第8项的主要考虑是,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可以按照毒品共同犯罪死刑适用的一般原则予以规范,故不再专门规定。其二,关于调位的情形。考虑到原第6项关于毒品犯罪初犯从宽的规定在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等部分作了专门强调,故在一般规定部分将其并入兜底情形。将原第7项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死刑适用的规定,移至该节专门予以规定。其三,关于修改的情形。《纪要》将第1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中的“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删除,主要考虑重要坦白情节已在第2项中作出规定,从犯系法定应当从宽处罚的情节,与本条可以不判处死刑的前提不对应,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通过兜底项解决。将第2项“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中的“已查获”改为“已查明”。“已查明”既包括已查获毒品的情况,也包括虽未查获毒品但司法机关根据现有证据已掌握涉案毒品犯罪的情况,与下文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相对应。将第3项中毒品“含量极低”改为“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将该项中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改为“纯度明显偏低”,用语更加规范,涵盖范围也更广。将第4项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表述,改为因“受隐匿身份人员引诱”,增加了“不排除”受引诱的情形,并进一步明确了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未达到死刑适用标准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