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是否已经遇见危害结果,将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依照刑法第15条的规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
这种典型的过失被称为无认识的过失。如前所述,“没有预见”只是表面的责任要素,而不是真正的责任要素。
刑法第15条的规定只是为了使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故意相区分;在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存在疑问的场合,只要认定行为人“没有预见”,就表明行为人没有故意;
在已经排除故意的场合,“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就不是疏忽大意过失的真正要素。
“应当预见”意味着行为人有预见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
但是,刑法只是要求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
义务规范为一般人所设,无须具体确定;而能否预见则因人而异,需要具体判断;如果法律法令、规章制度、生活准则赋予一般人预见义务,属于一般人之列的行为人能够预见,那么便是应当预见的。
因此,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时,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换言之,“应当预见”实际上是指“能够预见”(刑法第16条的规定,也表明了这一点)。
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包括对能够预见的对象以及能否预见结果的判断。简单地说,如果判断行为人知否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只要判断其是否违反了基本的生活规则、 业务规则、行业规则等即可。
例如,司机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汽车时,因合理信赖行人不会横穿公路而正 常行驶,如果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公路而被汽车撞死的,司机不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这是合理信赖原则的体现,“合理信赖”的实质在于:相信所有人,司机、行 人都会遵守规则。
又如,从事科学试验的人总是预见了试验失败的可能性,但只要他们遵循了科学 试验规则,即使试验失败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认为是犯罪。
科学试验是为了人类的进 步发展的,行为人即使预料到有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从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只要遵守了规则,人类应当容许这种风险。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依照刑法第15条的规定,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
过于自信的过失被称为有认识的过失。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已经预见”并不是真正的有认识,只是行为人曾经预见过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后来(或同时)否认了结果的发生,因而从结局或者整体上说,仍然是有认识结果的发生。
但是,行为人也能够预见结果可能发生。从一般意义上说,“轻信能够避免”是导致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原因。
详言之,行为人在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否认结果的发生(相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只是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非真实可靠。轻信能够避免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过高估计自己避免结果的能力;
2、过高估计了相关人员(如共同作业人员、被监督者等)避免结果的能力;
3、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结果的作用;
4、误以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因而可以避免结果发生。但是,如前所述,“轻信能够避免”只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与故意的分界要素或者表面要素,而不是真正的责任要素。
例如卡车司机甲在行车途中,被一吉普车超过,甲顿生不快,便加速超过该车。不一会儿,该车又超过了甲,甲又加速超过该车。
当该车再一次试图超车行至甲车左侧时,甲对坐在副座的乙说,“我要吓他一下,看他还敢超我。”随即将方向盘向左边一打,吉普车为躲避碰撞而翻下路基,司机重伤,另有一人死亡。甲驾车逃离。——本案中,作为专业的卡车司机,完全可能预料到猛打方向盘会有危险,之所以这样做,是过高估计了自己的能力(驾驶技术),应属过于自信的过失。
【法律依据】
《刑法》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